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为维护我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加强我校校风校纪建设,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条 违反校纪校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二)由于他人胁迫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条 违反校纪校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胁迫、诱骗他人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在校期间曾受过违纪处分的。
第五条 在有关部门对违纪事件调查中,故意作假证词,提供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六条 已受过处分再犯者,应加重一级处分。
第七条 受记过(包括记过)以下处分者,本学期不得评奖学金及其它奖项;在颁奖前受处分者,取消上学期获奖资格。
第八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在察看期间不得评奖学金及其它奖项。
第九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在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按期解除;立功者,可提前解除;在察看期间又违反本条例规定而应予以处分的,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缓刑,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章 对各种违纪行为的处分
第一节 扰乱校园秩序妨碍校园安全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一条 凡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制造或散布谣言以及其他方法毁损、贬低学校或个人声誉,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十二条 参加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的处分。
第十三条 结伙斗殴、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等扰乱校园秩序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扰乱食堂、宿舍、教室、会场等场所公共秩序,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组织、策划、散发、编写、印刷、刻录非法宣传品,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各种形式干扰、影响、妨碍正常课堂教学秩序,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持有公安机关禁止的弩、匕首等管制器具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宿舍安全用电行为的处分:
(一)私开电器箱、私接乱接电线,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破坏用电设备,私装插座、灯头,改装线路者,视情节及态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使用电炒锅、电熨斗、电热毯、电热取暖器等,收缴用具代为保管,毕业离校时归还本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寝室里发现电炉或“热得快”,一律当场给予没收,并给予用具持有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宿舍管理规定,引发火警(火灾)的,按轻重程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遇火警,私自挪动、拆卸或毁损消防器材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将助动车或助动车电瓶违规放置在校园内各楼宇或学生宿舍内充电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二)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
(三)偷窥、偷拍、散布他人隐私的;
(四)冒领、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的。
第二十四条 对打架、斗殴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策划组织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的处分。
(二)动手打人情节轻微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或情节恶劣者,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
(三)致他人轻伤未被司法机关处理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或持械打人者,加重处分。
(五)虽未亲自打人,但为打人者助威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对侮辱、殴打教师和管理人员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异性进行性骚扰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网络上散布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价值在50元以下给予警告处分;价值在5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在2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偷窃或诈骗他人或学校财物的,1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100元以上不满200给予记过处分,2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偷窃数额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多次作案,虽总值不大,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损坏公物的,除按原价赔偿外,价值在50元以下的给予批评教育,价值在5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对故意损坏监控设备者一律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多次故意损坏公物或情节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节 妨碍校园秩序管理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条 对干扰、阻挠、谩骂学校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证件或借别人证件冒名顶替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校内成立“同乡会”等组织,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凡参加各种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凡参与策划和组织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参加宗教活动的;
(二)穿戴反映宗教信仰服饰、标志的;
(三)张贴、悬挂、观看、存放任何形式的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传播宗教或发展教徒的;
(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举行宗教活动的;
(三)建立宗教团体或者组织的;
(四)组织、策划、强迫、教唆他人从事宗教活动或穿戴反映宗教信仰服饰、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宿舍作息制度,熄灯后喧哗、打游戏、打牌、下棋、吵闹、唱歌等影响他人就寝,经劝阻、批评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允许夜不归宿,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宿舍管理规定,擅自更换寝室或床位,随意搬迁宿舍内家具,拒绝调整宿舍,不听劝告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条 学生擅自进入异性宿舍,双方当事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同性之间擅自留宿不听劝告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在校内搓麻将,除没收用具、赌资外,
同时给予如下处分:
(一)凡参与搓麻将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凡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聚众赌博的首要分子,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围观赌博,事后不报告,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二条 凡吸毒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组织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教室或宿舍里饮酒不听劝告,给予警告处分。凡酗酒者一律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酗酒闹事者,从重处分。
第四十四条 学生在教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吸烟,劝其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五条 没有取得学校有关部门许可在校内进行乱张贴广告、乱设摊或从事其他买卖等商业活动,可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书刊、碟片、网络违纪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于制作、贩卖、传播黄色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利用校内上机时观看不健康内容的软盘或光盘者,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校内观看不健康软盘、碟片、录像带等影视内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助动车在校园内超速行驶或不按照规定驶入、停放在教学(宿舍)楼内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 携带宠物进校或在校内饲养宠物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 攀爬、翻越学校大门、围墙、宿舍区大门、围栏、阳台、窗户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条 其他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可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节 对违反日常教学管理和考场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旷课学生,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课时达到以下时限者:
(一)16学时至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21学时至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1学时至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41学时至5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51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考试中涉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组织者和涉及者一律给予留校察看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三条 由他人代替考试或者代替他人考试,双方都给予留校察看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五条 在历次考试中出现考试作弊行为达到2次将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超过两次者,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十七条 考试完毕逗留在考场周围,影响他人考试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章 对违纪行为的认定,审批及被处分学生权利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五十条违纪行为除在寝室内由宿管科认定之外,其余由各院办公室、保卫处等职能部门认定。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七条由教务处认定。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十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十一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十二条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十三条 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学生处根据各学院、职能部门认定意见作出。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四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均以12个月为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五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十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八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七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二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于2017年6月30日前报上海市教委备案,并向学生公布,于2023年6月修订,自2023年9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在学工部、保卫处。